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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tus | 已發表Published |
醫療侵權關係的民法學分析——以澳門公立與私立醫院不同機制為背景 | |
梁靜姮 | |
2016-05 | |
Conference Name | 第四屆兩岸四地衛生法與生命倫理研討會 |
Conference Date | 2016-05-13-14 |
Conference Place | 香港中文大學 |
Country | 中華人民共和國 |
Abstract | 對於醫療事故的界定,目前中國內地出現兩種界定:一是官方的界定;二是學者的界定。按照國務院一九八七年六月廿九日發佈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對“醫療事故所作的定義,是指在診療護理過程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事故。”對此定義,學術界卻認為,其界定過窄,對於保護受害人不利,因而極力主張對醫療事故的定義應從寬解釋,應界定為:“醫療單位在從事診斷、治療、護理等活動過程中,因診療護理過失,造成病員的死亡、殘廢、組織器官導致的功能障礙或其他不良後果。” 相比較,學術界對“醫療事故”的界定,增加了“其他不良後果”的內容,擴大了醫療事故的範圍。把醫療事故的範圍擴大至不僅包含“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還包含“醫療差錯”在內的事故範圍。“責任事故”是指醫護人員因違反規章制度、診療護理常規等失職行為所致的事故。“技術事故”是指醫護人員因技術過失所致的事故。“醫療差錯”是指因診療護理過失使病員情況加重,受到死亡、殘廢、功能障礙以外的一般損傷和痛苦。 侵權責任,是行為人違反一般義務,導致他人損害而應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這種責任並不以其存在特定合同關係為必要條件。 因此,醫療行為的的實施,使病人造成損害的情況下,不論醫院、醫療機構、醫護人員或者患者其是否已經成為醫療合同的當事人,只要該加害行為已發生,便構成了侵權,需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如果加害人是受僱於醫療機構,則醫療機構會基於委託人的地位,原則上應與受託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視為委託恩責任。 醫療機構如果是法人組織,則還需要看其行為人是否具有代表權而分別涉及澳門《民法典》第493條 和第494條 。 一般侵權行為規定在澳門《民法典》第477條第一款:“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可見,在澳門,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 (1)故意或過失; (2)不法; (3)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的法律; (4)侵犯或違反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 因為澳門的《醫療事故法》還未正式出台,對於醫患糾紛中法律責任的分析,還是需要根據《民法典》進行,因此我們還是離不開以上幾個重點。 |
Keyword | 醫療事故,公立醫院,私立醫院,侵權 |
Language | 中文Chinese |
Document Type | Conference paper |
Collection | DEPARTMENT OF MACAO LEGAL STUDIES Faculty of Law |
Recommended Citation GB/T 7714 | 梁靜姮. 醫療侵權關係的民法學分析——以澳門公立與私立醫院不同機制為背景[C], 2016. |
APA | 梁靜姮.(2016). 醫療侵權關係的民法學分析——以澳門公立與私立醫院不同機制為背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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